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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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7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純佑 原名: 李霈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0H020181號、100年6月15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1H02839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純佑(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0H020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02018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又於100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北上1.4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1H028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02839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不合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自95年7月3日起迄99年9月3日止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嗣於100年3月7日又遷入該址迄今,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可稽。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0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0H020181號裁決書,業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該裁決書自於99年5月13日受處分人親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者,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15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1H028398號裁決書,亦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年6月17日寄存於54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自應於寄存之日(即100年6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1月11日始具狀對上開二份裁決書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總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