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賴家彥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 謝松儒李晉維 (二人未提
抗告)共同於民國101年9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3.15%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
101年11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僅獲部分兌現,其餘29萬5216元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謝松儒在抗告人經營之匯通移動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向訴外人 程輝洋 購買車輛,委請抗告人擔任保證人,經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 魏裕成 於101年9月10日持系爭空白本票要求抗告人簽訂,並告知送件核可用印後,本票始成立。同年9月14日謝松儒離職時,向抗告人表示其未於系爭本票簽名,故車貸未核准,經抗告人去電向魏裕成確認屬實。嗣抗告人整理謝松儒所留物品時,發現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始知程輝洋因詐欺遭通緝,經抗告人多次去電請求魏裕成返還系爭本票,魏裕成均回覆貸款未核撥,文件資料均於總公司保管,逾期作廢,無法歸還等語,直至101年11月間抗告人接獲相對人公司之法務人員 沈哲帆 電告本件貸款已於101年9月14日撥款,經抗告人再向魏裕成確認,魏裕成以顧及年輕人前途為由,請抗告人勿提告訴。惟系爭本票上「謝松儒」簽名既非本人親簽,亦未用印,且為相對人故意拖延、欺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後方簽名,自應負付款之責,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上「謝松儒」簽名非謝松儒本人所親簽,亦未用印及相對人故意拖延、欺騙之情,縱然屬實,亦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許純芳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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