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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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秋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楊秋圓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因到場之債權人(包括:台灣土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則以書狀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101年2月21日債權人會議紀錄、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6,772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費用)。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最近一年之薪資明細、98年度及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3,593元,包括:個人部分7,693元(含餐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通信費500元、日用品1,200元、車號0000-00汽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993元)。家庭生活開銷部分,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5,900元(含水電瓦斯費1,000元、家用電話費100元、管理費800元、補貼債務人繼父 邢潤生 居住費用4,000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第三人 蔡清陽 及邢潤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稽。債務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須經常與客戶聯繫及互動,因而相對增加通信費用,乃其工作性質之必然結果。另債務人現居住處所縱為其繼父所有,惟既有居住事實,於合理範圍內負擔居住費用自屬必要,其陳報該部分支出4,000元,核與時下一般租屋行情相當。債務人所列之生活必要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93,138元;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數筆,保單價值合計約109,48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參。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2004年份福特六和汽車(車號:0000-00)、1992年份國瑞汽車(車號為0000-00),車齡分別已達八年及二十年,依行政院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應已無多少殘值,且債務人於101年2月9日到院時表示,上開福特六和汽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配偶蔡清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5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另債務人願提撥109,440元之相當保單價值金額(分72期,每期1,52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乙節,有卷附上開債務人會議紀錄可參。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勉力工作並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提撥相當保單價值金額至更生方案。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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