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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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四八一一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零七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七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街○○○巷○○弄口為警查獲,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每公升達零點七二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於酒後騎乘車號000—一七七號輕型機車,當日係於飲酒後走路回家時,因巷內人多致車輛通行受阻,前面汽車猛按喇叭,該車駕駛人下車追打伊,後經吳興街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當時是由警員將機車推至派出所進行酒測。請求向吳興街派出所調閱該名駕駛人傷害案件之筆錄,即可證明其當時係走路而非騎乘機車,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舉發當時確有飲用酒類,且
因故與駕駛人 林彥禎 發生糾紛而為警到場處理後,經承辦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乙情,業據其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參諸目擊證人林
彥禎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我當時開郵局公務車行經北市○○街○○○巷準備返回台北郵局,發覺前方車子行進緩慢,往前方一看原來是一中年男子騎著輕機車DON—一七七號,車身搖搖晃晃,時而停頓、時而前進,一看直覺反應就是酒後駕車,我看他一直行駛至北市○○街○○○巷○○弄口後,將機車停放在路中間不動,這時跟在他後方的車陣已經受不了開始猛按喇叭,我確定當時看到他是騎車,不是牽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四十至四一頁),核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不相符,其空言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