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通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通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原記載「同日22時40分許」更正為「同日20時40分許」;第5行原記載「HS-8939號自小客車」更正為「HS-8939號自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原記載「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更正為「被告酒精分析器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通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能知所警惕,本件復於103年3月19日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開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危險性較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為高,惟其所駕駛之車輛幸未肇事,另其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係2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