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撿拾之手機,未曾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參酌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陳志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16時許至同年月19日22時32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湖美街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拾獲SAMSUNG牌行動電話乙支(型號:I9300,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該行動電話係 王嘉緯 於102年10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所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遺失物侵占入己,插入其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門號申設人為: 柯陳琪 )撥打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緯、證人柯陳琪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