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銘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號前之台十九甲線公路時,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之台十九甲線公路機慢車優先道上,適有告訴人 陳慧菁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開自小貨車,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撞傷併肝臟裂傷、內出血併休克、右肺挫傷、右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右大腿深度裂傷、右大腿廣泛性皮膚壞死、頭部外傷、顏面裂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慧菁告訴被告鄭智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