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光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彼此忍讓,並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卻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上揭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臉頰紅腫、上唇擦傷等傷害,復不願賠償告訴人,致無法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認犯行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告嚴光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光華與 岳玉桂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嚴光華於民國102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因開關電燈與岳玉桂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岳玉桂,致岳玉桂受有兩側臉頰紅腫、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岳玉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嚴光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岳玉桂於警、偵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