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提款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查緝困難,惟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8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有特殊限制,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得預見提供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3日夜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自來水公司對面,將渠向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與「馬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以電話向丙○○佯以:渠為奇摩網路購物之賣家,伊網路購物消費付款之方式錯誤,並要求丙○○至提款機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嘉義市○區○○○路○○○號保安郵局前操作提款機匯款,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2元至乙○○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經丙○○查證後,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辦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與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知名之「陳先生」、「馬經理」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缺錢看報紙找工作,伊是要向「馬經理」應徵,「馬經理」說是馬伕的工作,就是要載小姐去賓館應召,「馬經理」派「陳先生」來拿東西,「馬經理」說拿提款卡、密碼這些東西是要測試信用,伊還沒去上班,就發現帳戶被盜用,伊沒有要幫他人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為不明人士詐騙,以操作提款機,匯款進入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丙○○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揭帳戶申辦資料、被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為不明人士用於詐欺他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質諸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想找工作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經濟生活上重要之物,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如非欲用以進行詐騙等不法行為,豈須向他人購買或借用?豈會因應徵工作率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知名之人使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之情事,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仍將渠申辦之前揭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益徵渠有以提供前揭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是渠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丙○○匯款紀錄1紙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