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列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98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確定(下稱乙案),所犯甲、乙二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
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
8月1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
㈡被告係於車牌號碼0000-00(聲請書誤載為8919-EG)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7號裁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下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3日下午8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