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1號抗告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委任抗告人向在公開場所提供卡拉OK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相對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之卡拉OK電腦伴唱機利用,代為收取使用報酬,委任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1頁,下稱系爭契約)。詎兩造委任契約於94年度期間屆滿之際,抗告人依委任契約約定有優先議約權,但相對人置之不理,致抗告人未能享有優先議約之權利。相對人違反與抗告人優先議約之約定,乃可歸責於相對人,致兩造無法達成95年度之合約。且相對人將95年度收取報酬合約之權利授予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又相對人如未違反優先議約之約定,抗告人得與相對人簽訂95年度合約,以相對人與瑞影公司所訂立之95年度合約相同之條件,可向使用店家收取使用費用,並向相對人請求業績10%之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此即為抗告人所受損害,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0萬元。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未就抗告人主張抵銷之數額210萬元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加以判斷,以及關於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生既判力,原裁定未詳查,而逕採為判斷之基礎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又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起訴之原告,經法院調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對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調查其有無此項權利及是否適於抵銷,而加以裁判,調查之結果,法院如認被告無此請求,即應駁斥其抵銷抗辯,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以其主張抵銷之數額,即有既判力,不得更行起訴。
三、經查:
(一)兩造於93年11月1日簽定委任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委任抗告人在公開場所提供卡拉OK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公開演出相對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並代為收取使用費用。相對人以抗告人未達委任契約第6條之擔保業績,亦未依約補足就94年度差額1224萬7,925元,就應代為收取之94年10月份及12月份使用報酬27萬3,825元,亦未依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予相對人,另未依兩造95年代收預付款委任契約,將預收之使用報酬472萬1,040元交付相對人,相對人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應給付1724萬2,790元及利息。前開事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92萬1,693元及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優先議約之約定,拒絕提供瑞影公司之合約條件,將95年度業務委由瑞影公司處理,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賠償業績10%為之報酬損失即210萬元,以此與相對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則以:「因系爭契約第2條之優先議約權充其量僅得解為抗告人取得與相對人優先洽談續約之權利,但並非限制相對人應按同業之條件與抗告人訂約,相對人已發函通知抗告人前來議約,但抗告人僅要求查看其他同業提出之報價資料,並未與相對人確實議約,則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未以同業同等條件與其續約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前開判決第6頁),認為抗告人之抵銷抗辯不成立,並就相對人之請求,在967萬3,768元及其中500萬元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廢棄改判,予以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54頁)。
(二)抗告人於前開確定事件中,已就相對人於94年度契約期滿之際,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優先議約之約定,拒絕提供瑞影公司之合約條件,將95年度業務委由瑞影公司處理,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應賠償報酬損失210萬元,提出抵銷抗辯,而此2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與否,業經法院為實質審理,並以抗告人主張之抵銷債權不成立為由,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則前開確定事件,已就抗告人抵銷債權成立與否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人主張抵銷之數額210萬元範圍內,有既判力,抗告人不得再行起訴。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於前開數額內,再行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起訴不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抵銷抗辯成立與否,已於前案確定判決為裁判,在抗告人主張抵銷之數額210萬元範圍內,有既判力,抗告人所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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