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769號原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起訴之原告,經法院調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對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調查其有無此項權利及是否適於抵銷,而加以裁判,調查之結果,法院如認被告無此請求,即應駁斥其抗銷之抗辯,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以其主張抵銷之數額,即有既判力,不得更行起訴。末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向在公開場所提供卡拉OK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被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之卡拉OK電腦伴唱機利用,代為收取使用報酬,委任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詎兩造委任契約於94年度期間屆滿之際,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甲方(指被告)仍有委任相關業者處理委任事務時,乙方(指原告)有與其他業者同等條件之優先議約權」,要求願意以同樣條件議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94年12月29日民權郵局第330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覆,但被告僅於95年1月18日函覆「經本會94年底與客家有意代辦本會卡拉OK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廠商洽談,最優之條件為95年度全年不含純K之業績,保證業績金額為新台幣2100萬元整」,並拒絕其他廠商提供報價資料予原告,否則即視原告放棄優先議約權,致原告無法確認其他廠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之條件而訂約,雖再三要求被告提出其他廠商之簽約條件,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提供予原告評估,即悍然將95年度之向業者數取使用報酬之權利授予瑞影公司,致原告未能依優先議約之權利,與被告訂定
95年度合約之損害。被告違反與原告優先議約之約定,乃可歸責於被告,致兩造無法達成95年度之合約,且被告並將95年度收取報酬合約之權利授予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而有給付不能情形。又若原告在被告未違反優先議約之情況下,兩造達成95年度合約,則原告自得以被告與瑞影公司所訂立之95年度合約相同之條件向各使用店家收取至少相同使用報酬,並向被告請求委任費用,而依瑞影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為瑞影公司所收受之業績10%為報酬,亦即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10%為210萬元,即為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以兩造於93年11月1日簽定委任契約,依契約第6條
約定原告須擔保93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業績合計至少有200萬元,94年度業績至少2千萬元,否則應補足差額或由被告逕將原告提供之保證支票提示兌現,詎原告未達上開擔保業績,就94年度差額12,247,925元未依約補足。又原告就代為收取之94年10月份及12月份使用報酬273,825元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予被告。再因原告另提出要約,被告同意由原告代為預收95年度使用報酬,故兩造成立代收預付款委任契約,原告亦應將已代為預收之95年度使用報酬計4,721,040元交付給被告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17,242,79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921,693元及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優先議約之約定,拒絕提供瑞影公司之合約條件,將95年度業務委由瑞影公司處理,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一損害即係若兩造達成95年度合約,原告亦能收取被告與瑞影公司相同之使用報酬,而瑞影公司與被告所訂定之委任契約為瑞影公司所收受之業績10%為報酬,亦即2,100萬元之10%,則原告亦以此21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上述抵銷抗辯,因系爭契約第2條之優先議約權充其量僅得解為原告取得與被告優先洽談續約之權利,但並非限制被告應按同業之條件與原告訂約,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前來議約,但原告僅要求查看其他同業提出之報價資料,並未與被告確實議約,則原告再以被告未以同業同等條件與其續約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而駁回原告之抵銷抗辯,並判決原判決命原告給付本金之金額超過9,673,768元,及超過其中500萬元自95年3月12日起、4,399,943元自95年4月29日起、38936元自98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其餘上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70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於前揭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事件中,既就被告違
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有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提出抵銷之抗辯,而此210萬元賠償成立與否,業經法院調查後,以原告抗辯主張之該債權不存在,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則法院已就原告抵銷抗辯為實質的裁判,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210萬元,即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是故,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40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認為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