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抗字第6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雖經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宣告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是否得易科罰金,仍應由檢察官依具體情狀決定,原裁定逆向推論應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尚嫌速斷。受刑人審理中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4之猥褻行為坦承犯行,而否認附表編號1、2之猥褻犯行,可知其非全面坦承,應無悔悟之意。又被害人A女父親請學校主任轉告受刑人禁止半夜與A女通電話,受刑人仍私下與A女密切聯絡持續為猥褻行為,顯見其主觀犯意強烈。另受刑人身為國中老師,未盡教悔之責,假借兩情相悅,持續與被害人為猥褻犯行,破壞教育功能及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若准易科罰金,何足警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原為國中體育教師,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迄100年1月
12日與其學生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而為4次猥褻犯行,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2446號案件執行之。
嗣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1年3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即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為國中教師,竟對其任教之學生為4次猥褻之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惡性重大,殘害國家幼苗,恐有再犯之虞,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即不准易科罰金,而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0日執壬字第2446號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查(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執字第2446號卷內)。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定受刑人若不送監執行,即難收
矯正之效,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查,觀本案情節係受刑人未違反A女意願下所為,犯行期間僅月餘,其行雖悖於時下社會風俗及教育觀念,並經前開確定判決認不宜宣告緩刑,然受刑人已受有強制猥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事處分,倘准予易科罰金,則須繳納36萬元,此金額亦非教師薪資得以輕易負擔,且案發後受刑人已主動離開任職單位,且終身不得再執教,就受刑人而言,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判決處分結果及若易科罰金應繳納罰金之數額不低,事後又喪失教師工作,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似無不予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
㈢且受刑人業已通過國家考試獲取工作機會,復有論及婚嫁之
女友,受刑人母親 張林玉梅 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等,此有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受刑人未婚妻所呈書信、考選部書函、張林玉梅之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聲字1231號卷第17至24頁),衡諸情理,受刑人即將從事正常工作及步入婚姻,顯見受刑人在工作、生活上已漸漸步入正軌,是否非入監服刑不可,應有再予以斟酌之餘地。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審理中有否認部分犯行(即前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然受刑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前開原判決及本院101侵上易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及案發中仍罔顧勸阻續與A女聯繫,有違教師職責,惡性重大,殘害國家幼苗,並破壞教育功能等原確定判決已考量之事項,即認不宜易科罰金,而忽略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宣告條件不宜過苛,雖執行檢察官有易科罰金與否之裁量權能,然執行檢察官裁決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時,若未附相關事證釋明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則難謂執行檢察官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全然無瑕疵。
四、綜上,原裁定同此認定本件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須強制入監始能矯正教師職責兼維法秩序,似有再詳究釋明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未附相當事證充分釋明前情,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容有未當,原裁定將其101執字第2446號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發回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唯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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