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作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6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合作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明,原告復陳報本件所受確認利益之數額尚不能核定,查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