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路○段,因違規臨時停車,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因乙○○之汽車駕照業已被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為脫免無照駕駛而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渠友人丙○○名義,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受通知聯中,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式複寫於迴覆聯、存根聯上)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 張銘宏 收執,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執行職務紀錄之正確性。嗣經丙○○上網發現其尚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結而向監理機關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影本附卷可憑,是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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