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三番兩次就開口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不忍拂逆其意均應允其所請,前後共計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人民幣,嗣因原告無法再滿足被告金錢上之需求後,被告先是不願與原告返台(原告已填妥讓被告來台之表格文件,惟被告拒絕與原告返台,原告始未向相關機關遞件申請),嗣後竟於八十七年間拋夫出走,滯留大陸至今。被告於婚後未滿一年即拋夫離家,嗣後根本未曾返家,對原告毫無夫妻情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起訴後曾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再給付人民幣五萬元即願意離婚,嗣後被告竟又於來函中表示要求人民幣五十萬元。原告於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之際,詎被告竟於送件辦理之際表示不願來台灣,可知絕非原告不讓被告來台灣。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資料影本、被告來台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旅行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原告因在外認識一名女子而欲拋棄被告,且兩造婚後原告都不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致被告無法來台,並非被告不願來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自堪以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離家,並拒絕來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因在外認識一名女子而欲拋棄被告,且兩造婚後原告都不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致被告無法來台,並非被告不願來台云云為抗辯。查被告抗辯原告在外結識一名女子而欲拋棄被告一節,僅空言指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以為真。至被告抗辯其無法來台係因原告不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所致部分,查原告業已將被告之來台手續辦妥,並將相關資料寄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旅行證影本各一件為證,詎被告迄今仍未來台,則被告即不得再以此作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