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簽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請求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不諱部分應予補充敘明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不諱,並向法院表示願於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緩刑二年之範圍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處罰,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屢經傳喚、拘提未到,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並於到案後就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所生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亦有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一紙足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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