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被告來台後沒幾天就提出要拿新台幣一百萬元回大陸投資工廠,原告沒那麼多錢,故未答應。之後被告每天就無理取鬧,有時還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前回大陸,之後曾寄幾封信說她不回來了,連在大陸的住址都不讓原告知道,原告幾經思考,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前回大陸,之後曾寄幾封信說她不回來了,連在大陸的住址都不讓原告知道,原告幾經思考,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廖敏秀 到庭證稱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履行同居卷宗經核無訛,而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之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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