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梁昌琮
被 告 江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