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號、第568號、第935號、第1224號、第23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行「價值約2,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約2,5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第16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竊盜罪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以同種之方式,接續竊取被害人 林書楷 、 吳昌樺 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彥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蒞庭檢察官雖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其強迫症發病)、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陳采瑩 、 秦翊捷 、 羅御綸 、被害人 蔡昆 原等人均陳稱請依法處理,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林書楷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告訴人 陳傑威 、被害人吳昌樺等人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4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8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蛋塔2盒、雞塊12個、飲料2杯,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喇叭、線材、耳機1批,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NIKE球鞋2雙,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藍芽耳機4副、電動機車遙控器1個,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衣物、回收物、祭拜用物品、拖鞋1批,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編號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塔貳盒、雞塊拾貳個、飲料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線材、耳機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肆副、電動機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回收物、祭拜用物品、拖鞋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號
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114年度偵字第935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4號
114年度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陳采瑩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蛋塔2盒、雞塊12個及飲料2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11月5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蔡昆原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11月5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娃娃機店內,竊取秦翊捷所有之喇叭、線材、耳機等3C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四)於113年1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竊取林書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NIKE球鞋1雙(價值約4,000元)及吳昌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NIKE球鞋1雙(價值約2,96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11月12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羅御綸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藍芽耳機4副及電動機車遙控器1個(價值約2,3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六)於113年11月13日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騎樓,徒手竊取陳傑威所有之衣物、回收物、祭拜用物品及拖鞋1批(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采瑩、秦翊捷、羅御綸、陳傑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采瑩所有之蛋塔2盒、雞塊12個及飲料2杯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昆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蔡昆原所有之手機支架1個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秦翊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秦翊捷所有之喇叭、線材、耳機等3C商品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書楷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林書楷所有之球鞋1雙等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吳昌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吳昌樺所有之球鞋1雙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御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羅御綸所有之球鞋1雙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傑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時、地竊取訴人陳傑威所有之球鞋1雙等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載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