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
聲請人元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張王月蘭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誤載案號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6號),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4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02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 司執全 字第3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廢棄確定,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取回前揭擔保提存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前開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全夏字第336號塗銷函影本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1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影本附卷核驗無誤。次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雖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因相對人異議而廢棄撤銷確定,亦非表示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損害業已賠償,故依前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又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無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