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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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高度危險、前有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一次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10號被告李松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07年7月31日18時48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14公里處(台南市新市區境內)時,經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松柏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