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6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8699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呂崇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讓與之內容應以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公告之範圍為限。而未表現於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內之債權額,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通知或公告外,另有何約定,即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或公告以外之權利,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利息起算日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算。惟依債權人提出之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茲將借款人呂崇聖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而依附表債權資料明細表記載: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5,319元,本金餘額207,282元,另註:此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顯見債權人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受讓,並予公告,進而發生讓與效力數額,即為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全部債權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情,有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99年10月29日公告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讓與之內容即應以債權讓與人於前揭公告之範圍,即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所示債權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是債權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僅得自99年4月21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