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聲請人 張英賢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邱明源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其具有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且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因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供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邱明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債務人所簽立之本票、支票、借據、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年10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邱明源於105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
,約定清償日其為106年10月20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共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6件等為證。
三、惟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06年10月17日,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係於105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然其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發票日均為106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1,500,000元之支票2紙,而該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6年10月17日後所簽發,尚難認該2紙支票票款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辨明係與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有關之債權證明文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230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4246│3755.00│全部│├──┼───┼────┼────┼──┼────┼────┤│002│臺南市○○○區○○○○段│4247│95.00│全部│├──┼───┼────┼────┼──┼────┼────┤│003│臺南市○○○區○○○○段│4248│450.00│全部│├──┼───┼────┼────┼──┼────┼────┤│004│臺南市○○○區○○○○段│4250│1648.00│全部│├──┼───┼────┼────┼──┼────┼────┤│005│臺南市○○○區○○○○段│4251│3713.00│全部│├──┼───┼────┼────┼──┼────┼────┤│006│臺南市○○○區○○○○段│4252│548.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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