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林夏暉 被上訴人 姜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南小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車輛請修單據(系爭單據),且其上所載項目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07年3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159141號函所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之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營業損失4,000元,共計12,700元,實屬有據。又上訴人係因該車受損情形不影響行車安全,始會拖延快2年才將該車輛送修,原審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單據與事故發生日相隔已久,不能認上開維修部分係兩造間之交通事故所致,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認原審認定事實不合理,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童來好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