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魏○瑜被告梁○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兩造離婚協議書㈡之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開始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外遇之精神賠償,33期共計100萬元。被告只給付106年7月至10月共計12萬元,其餘均未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一次給付。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所寫,100萬元是要給兩造次子之扶養費,當時兩造長子、長女之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次子由原告行使,離婚後兩造仍同住,因為原告沒有工作,為了讓原告可以專心照顧次子,才約定給原告共100萬元,此筆100萬元是子女扶養費,不是外遇賠償費用,原告已另案請求子女扶養費(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故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7日離婚時,於兩願離婚書㈡約定:被告自106年7月至109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3萬元,共33期,最後一期1萬元,共計10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106年7月至106年10月共計12萬元予原告,其餘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願離婚書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前開給付係為使原告專心照顧兩造所生次子,始約定給付予原告之子女扶養費云云,惟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上開兩願離婚書亦未記載前開款項係屬子女之扶養費,且縱兩造子女已另案聲請被告給付扶養費,亦與本件被告所負履行契約之義務無涉。
(二)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開兩願離婚書僅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給付,並未約定以每月何日為給付日,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以每月之末日為被告每月給付之期間末日。是被告自106年11月至本件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到期未給付之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30,000×10=3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未到期之請求權,有因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因未到期部分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無受給付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查依前開兩願離婚書㈡之約定內容,除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外,並未約定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雖有未依約按月給付之情事,就未到期部分之債務,仍不得視為全部到期而得由原告一次請求全部清償。是原告就未到期之款項請求被告為現在一次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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