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勒紀錄、尚無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10號被告陳慧敏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警調查另案時通知到場,並於107年6月26日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