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60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60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