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進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賴瑞鎮 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3號
被 告 游進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殘刑於民國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15時23分許,駕駛游進益姑姑 游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左轉行經公園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賴瑞鎮徒步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走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行人穿越道,游進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後照鏡因而擦撞賴瑞鎮之左手臂,致賴瑞鎮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進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致賴瑞鎮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賴瑞鎮檢具相關事證訴警偵辦,警方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瑞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進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2
告訴人賴瑞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案發現場及員警處理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