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街○○○號三樓公司,要求甲○○打電話給學姐 張淑清 ,騙她說來臺北有工作可以作,因為甲○○回答說這樣做太過份,乙○○就罵甲○○說:「打一下電話會死掉嗎?白痴」,當張淑清真的來臺北辦理門號,張淑清父母知道後打電話要甲○○負責,要甲○○出錢繳電話費及月租費,甲○○遂於電話中要求乙○○出面處理,乙○○於電話中罵甲○○:「去死,神經病。」,因認乙○○涉犯詐欺張淑清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就張淑清申辦電話、電話費及月租費部分,要告被告詐欺張淑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依據自訴人所述情節,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張淑清,而非自訴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張淑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自訴人另訴被告公然侮辱、侵占及誣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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