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版圖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孜睿
相 對 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
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聲請人據
以請求之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第15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調解(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
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