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黃洺洋 即東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勞簡字第1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東程
企業行估價單、工作驗收單各1份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