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方心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蔡素雪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著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沈蔡素雪給付票款,
惟查,被告沈蔡素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已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沈蔡素雪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
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