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承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0
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6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請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19063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花簡字第67號之訴卷宗審查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