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賴鴻基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惟新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蔡惟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50,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