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國雄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被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李 愛
       陳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負
責DO-228飛機機械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4,800元。
原告於101年7月4日因急性腦中風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
隨即住院治療,101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後未上班,而持續
在家為後續治療與復健。101年8月20日有2名同事到原告家
中,告知原告已經被被告公司解雇,並要求原告簽立報告書
(卷第7頁,下稱系爭報告書),原告並無系爭報告書上所
載「懇請公司按規定辦理離職事宜」之意思,且當時原告身
體不適,報告書簽完即為同事取走,未留副本,原告無從知
悉系爭報告書之內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為撤銷系爭報告書上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原告101年8月
20日遭被告公司解雇,被告公司未給付資遣費,原告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1、16、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其中就94年1月16日至94年6月30日得依勞退舊制請求、94年
7月1日至101年8月20日得依新制請求,舊制部分被告公司應
發給0.5個基數(每基數為1個月的平均工資),共0.5個月平
均工資;新制部分被告公司應發給7.14個基數(每基數為0.
5個月的平均工資),共3.57個月平均工資,新舊制合計為
4.07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每月薪資34,800元,另有年終獎
金,及起訴後之法定利息,原告合計乃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不定期契約。原告自100年7
月7日至101年8月19日因腦中風申請特休及病假,期間將病
假上限30日請畢,自知無法勝任工作,向被告公司自行提出
離職申請,經被告公司同意,故本件是不定期契約由勞工終
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不得請求資遣費。另
因終止契約前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於30日
前預告雇主,因此,原告才會「懇請」被告公司依照規定辦
理離職事宜,原告書寫報告書時,被告公司並無派員告知解
雇情事。依照一般具國民教育知識之人,應了解系爭報告書
之內容,如果任意可做出與該內容相反之主張,或主張不了
解其內容,將影響一般社會中對於文書使用之效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告自94年1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負責DO-228飛機
機械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任職期間
至101年8月20日止,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則由法院判斷。
(二)原告於101年7月4日因急性腦中風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
,隨即住院治療,101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後未上班,而
持續在家為後續治療與復健。
(三)原告自101年7月4日就診至101年8月19日間(101年8月20
日離職),原告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請假事宜(含特休與
病假),被告公司均依法給付薪水。
(四)關於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若法院判斷結果認為被告公司
應給付金額時,兩造同意原告之月薪,以每月34,800元作
為計算基礎。
(五)被告公司無提供三節獎金,但在月薪外,另有年終獎金,
年終獎金金額不一定,視主管評定。
(六)系爭報告書確為原告簽名,被告公司收受,其內容涵義與
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由法院判斷。
(七)勞工退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原告在被告公司之退
休金與資遣費制度,採行該法之新制。
四、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為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由勞工終止
不定期契約之規定。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則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得由雇主終止勞動契
約之規定。若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終止勞動契
約,則該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
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規定,不得向雇主請求
資遣費;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本件兩造間關於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終止原
因,應屬勞工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終止,而不
得請求資遣費?或是雇主即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而應發給資遣費?為本件之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報告書記載「職甲○○現因病請假,自101.07.04至
101.08.19日止(含年休假)屆滿乙月,現因身體狀況仍
無法適任現職,懇請公司按規定辦理離職事宜。」(不爭
執事項第六點),①被告公司對員工指引之「一般運作手
冊」(卷第49頁),其第7.14.2項將員工離職區分為「自
請離職」、「職務調動離職」、「退休離職」、「解雇離
職」、「屆齡退休離職」、「其他原因離職」等不同類型
;第7.14.4.1項復有「如須離職向財管處索取員工離職申
請單,按規定填妥後,持單向表列各單位辦理簽證再送財
管處呈核。」等內容,是以依「一般運作手冊」內容所示
,任職被告公司之原告申請或辦理離職時,應有制式化表
單之「離職申請書」,而非如本件僅以簡易內容之系爭報
告書為之。且系爭報告書是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乙○○持往原告住處,請原告簽署,亦經乙○○當庭作證
,被告公司亦對此情不否認,足見原告除簽署系爭報告書
外,並未依上述指引「持單向表列各單位辦理簽證」完成
其他申請離職之程序。是以,系爭報告書是否能夠認定為
「離職申請書」,即有討論空間。②系爭報告書未載明離
職類型為「自請離職」,自其「現因身體狀況仍無法適任
現職,懇請公司按規定辦理離職事宜」外觀文義,未必均
是原告「主動」表達自請離職之意思,也可能解讀為「請
雇主審查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情形,而依法
律規定資遣原告」之意思。故本院並非置既有文義不顧,
更非否定以文字契約作為社會交易各契約之證明。實因系
爭報告書文義本未盡明瞭,本院為求其真意,乃更從其他
資料探求其真意。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規定。①乙○○證述:我是負責
訓練機組人員,與公司人事、薪水無關,離職與否不是我
的業務,我不了解系爭報告書的前因後果,是公司指示我
拿去給原告簽名。系爭報告書上的內容是上面交代我寫,
我打字出來,經過處長修改,其中「日期」跟「無法適任
工作」是主管加上去的,最後一句「懇請公司按規定辦理
離職事宜」是依公司批示的簽呈繕打等語(卷第41、42頁
),對其自身參與系爭報告書之過程詳細說明,並提出與
證述內容相符之簽呈(卷第48頁,下稱系爭簽呈),且被
告公司對於證人所述內容也不否認,堪認證人所述為真正
。②系爭簽呈署名為機務處製作,上有財管處處長及人員
、機務處處長及人員、機務經理、總經理等核章,系爭簽
呈說明欄中明列「一、本處機械員甲○○現因病仍無法適
任現職。二、該員自101.07.04至101.08.19日止(含年休
假)已屆滿乙月,懇請公司按規定辦理離職事宜。」等內
容,與系爭報告書之內容幾乎相同,復參酌乙○○所述,
可知系爭報告書係由乙○○依照系爭簽呈之內容擬稿,經
被告公司主管修改後定稿,交由原告簽名。是以在原告簽
署系爭報告書前,被告公司如系爭簽呈所示,早已認定原
告「現因病仍無法適任現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之終止契約事由,其將系爭報告書交付原告簽名之行
為,毋寧應評價為將「原告因病仍無法適任現職,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契約事由」等事項「告知」
原告而已。③乙○○持系爭報告書請原告簽署之時,乙○
○不知該系爭報告書之法律效果,自無從代表被告公司告
知原告,而系爭報告書也未標明其為「自請離職」,更未
將被告公司不核發資遣費之結果記載清楚。據此評斷原告
在系爭報告書上簽名之時,主觀上絕非抱持「我要自請離
職,不要資遣費」之意思,原告充其量僅藉由系爭報告書
知悉「被告公司已認定其現因病仍無法適任現職」而已。
④被告公司相關人事部門,在製作系爭簽呈時,既已認定
原告「現因病仍無法適任現職」,本院深信被告公司長年
經營之信譽,必循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給與資遣費,或向原告詳細分析各種離
職原因之後續法律效果,供原告決定。不至於在未詳盡告
知權利之情形下,遽然將系爭報告書認定為原告「自請離
職」之意思,本件紛爭應僅是被告公司各部門間聯繫誤會
所致。⑤是以,被告公司派員繕打系爭報告書,持往原告
處請原告簽署,並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應認為
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自請離職。而
應評價為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以系爭報告書將此事由告知原告而已。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五、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規定(下稱舊制)。而94
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規定(下稱新制),則
有更有利於勞工且應優先適用之,故自94年7月1日起應依新
制計算資遣費。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計算如下;
原告自94年1月16日至94年6月30日止,5個月又15天,應依
舊制「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共6個月,應發給0.5個基數(每基
數為1個月的平均工資),共0.5個月平均工資。原告自94年
7月1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共7年1個月又20天,依新制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應發給7.14個基數(每基數為0.5個月的平均工資
),共3.57個月平均工資。新制、舊制合計為4.07個月平均
工資。而原告之平均工資除每月薪資34,800元(不爭執事項
第四點,此部分金額為141,636元)外,尚有每年金額不等
之年終獎金(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為原告實質上之工資,應
按每月比例加計入「平均工資」。而兩造為簡化爭點,同意
當法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時,將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
額,及因提起本件訴訟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合計簡化為以15萬元,為原告請求之總額(卷第
45頁),故本院已認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與原告,原
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5萬元。
六、綜上,依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
應評價為雇主即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契約,須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15萬元,爰有理由,乃於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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