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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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陳錫堅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被告 陳啓勝
陳新一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啓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啓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21日北土測字第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29平方公尺之可移動植栽、編號B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之不可移動植栽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新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48地號土地間如前項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圍籬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新一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陳啓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91元為被告陳啓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啓勝如以新臺幣519,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3元為被告陳新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新一如以新臺幣2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被告陳啓嶺應將坐落田尾鄉芳圃段74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植物移除,並將系爭A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啓勝應將坐落田尾鄉芳圃段749、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B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2項為:「被告陳啓嶺應將坐落田尾鄉芳圃段74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29平方公尺之可移動植栽、編號B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之不可移動植栽,及與同段748地號土地間之圍籬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啓嶺、陳啓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相鄰土地間如附圖所示圍籬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又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追加陳新一為被告,及於本院112年7月5日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並更正聲明為如下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內容之更正,部分係基於土地測量結果所為法律、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則係本於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遭他人占有使用所生之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後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第2項聲明被告陳啓嶺、陳啓勝應將坐落田尾鄉芳圃段749、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籬中如該書狀附件紅圈所示之二支柱子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後原告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啓勝到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經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植栽及圍籬等物,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植栽、圍籬等物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啓嶺、陳啓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29平方公尺之可移動植栽、編號B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之不可移動植栽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啓嶺、陳新一應將前項同段747-1、748地號土地間之如附圖所示圍籬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自原7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與同段748地號土地間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係被告陳新一於94年間架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植栽則屬被告陳啓勝所有,被告陳啓嶺僅加以維護。縱認植栽屬陳啓嶺所有,因陳啓勝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陳啓勝就此有留置權。另原告前曾誣指被告等人竊佔土地,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濫訴興訟,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陳啓勝栽種之可移動植栽及不可移動植栽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與同段748地號土地邊界如附圖所示紅線處有被告陳新一設置之圍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3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112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渠等有正當占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就此,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原7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
告既曾於96年間撤回原先分割土地之請求,而後請求被告拆除有違誠信等語。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縱使曾於96年間撤回原先分割共有物訴訟,仍無礙於其再次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難認原告所為有何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可言。則系爭土地既經法院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該共有物各特定部分權利即由共有變更為單獨所有,亦即共有物之原物分割,性質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即由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論被告原先基於何種權義關係使用土地,無從據以對抗原告,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其他正當占用權源,則系爭植栽、圍籬無正當權源佔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啓勝將系爭土地上可移動及不可移動之植栽移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被告陳新一將系爭土地與同段748地號土地間之系爭圍籬移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而請求返還土地,就被告就佔用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事,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啓嶺共同移除前開植栽及圍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啓嶺亦為拆除義務人,既為被告陳啓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節先負舉證責任,而後陳啓嶺始須證明有無合法占用權源。惟查,原告就系爭植栽、圍籬等地上物係陳啓嶺出資設置且有拆除權限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佐,縱使陳啓嶺自陳曾為維護植栽行為,然維護行為與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連,衡以陳啓嶺與陳啓勝係兄弟關係,且自陳受陳啓勝之雇用,是陳啓嶺基於兄弟情誼或雇傭關係為陳啓勝照料維護系爭植栽,尚屬通常,自難僅以陳啓嶺有為維護植栽行為,遽謂陳啓嶺有拆除權限。且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追加及變更聲明狀表示其係因就植栽、圍籬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無從驗證確認,乃保留原請求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既未就系爭植栽、圍籬等地上物係陳啓嶺設置或有拆除權限乙事舉證說明,本院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啓嶺與被告陳啓勝共同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植栽,及與被告陳新一共同拆除系爭圍籬,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啓勝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植栽並返還
土地,及請求被告陳新一移除系爭圍籬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告陳啓嶺共同移除前開植栽、圍籬乙節,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啓勝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29平方公尺之可移動植栽、編號B部分面積1
9.24平方公尺之不可移動植栽,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陳新一拆除系爭土地與同段748地號土地間之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圍籬,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告陳啓嶺共同移除前開植栽、圍籬部分,則應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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