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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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進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杞進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竊得贓物放在...後遺失」,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竊盜所攜帶之鐮刀1把,原為鋤草之用,顯為金屬製品,有被告之供陳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偵卷第29至30頁),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7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此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並當庭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因此,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如因此依累犯加重其本件之處斷刑,將致被告本件最低刑度由有期徒刑6月加重為有期徒刑7月,成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恐有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就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於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予以審酌即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即捐款予指定之公益團體),並已返還所竊取之物,有和解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臨時收據、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7、11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營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已婚、小孩都已成年、需要照顧父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竊所攜帶之鐮刀1把,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
本院審酌此類物品不難取得,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臺,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告杞進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金門縣○○鎮○○○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進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2日1時28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至 陳錦川 經營之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愛荔枝樂園」,且持其自備得為兇器之鐮刀一把進入該處,在該園區內之「荔荔禮物坊」商店門前走廊處,竊取陳錦川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竊得贓物放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所後遺失。嗣為陳錦川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杞進敏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川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被告及上揭車輛於111年6月8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輛111年6月12日1時至2時之行駛路線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吳曉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