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宏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宏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官宏洧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之合家歡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北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當時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此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官宏洧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金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尤詩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3車發生擦撞,致尤詩婷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經警對官宏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詩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吳金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警卷第6至8、10至12、15、18至35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如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 黃智瑋 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闖越紅燈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本件犯罪情節非輕。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⑷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約定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然逾期並未履行,迄本院開庭時,被告當庭承諾將於107年10月5日前給付賠償,惟迄今仍遲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07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可資參照,足見其並無履行誠意,告訴人所受損害實質未獲填補。⑸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分居,現獨力撫養一子一女(分別7歲、8歲),擔任製茶師,一季收入約有5、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