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信選任辯護人劉烱意(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信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鄧文信與 蔡文明 時常一起在公園內飲酒,2人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吳鳳公園內涼亭處飲酒間,因蔡文明要向鄧文信借貸新臺幣1000元而生口角,而鄧文信客觀上可預見蔡文明已是半醉、步態不穩,蔡文明附近即係圍牆,如突然出手朝蔡文明臉部大力揮擊,極可能導致蔡文明因身體後仰,頭部撞及牆壁,造成顱腦損傷等不治之死亡結果,竟因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蔡文明臉部徒手揮擊3拳,使蔡文明身體後仰傾倒,頭部直接撞擊後方牆壁倒地,致蔡文明受有顱腦及左胸部鈍力損傷、顱顏軟組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併腦疝形成等傷害而死亡。
二、案經蔡文明之母 林綢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鄧文信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嘉義縣吳鳳公園停車場用地新建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之基地區位與現況分析含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勘(相)驗筆錄、鑑定人 石台平 法醫師簽具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文、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照片粘貼用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身後緊鄰圍牆,如突遭他人大力揮擊臉部,極可能導致該人因此突然一擊而後仰,造成身體要害之頭部撞及牆壁,致生顱腦損傷,進而死亡之危險,此應為普通常識,被告對此結果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然其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出手揮擊被害人蔡文明之臉部,致被害人後仰,頭部撞及後方圍牆受傷,並因此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則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以加害人有無殺人之故意以為斷,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審理時,一致供陳自己只有空手揮打被害人臉部3拳,導致被害人後仰撞擊水泥建物。而警方至現場調查時,未曾查獲任何致被害人於死之兇器或硬物。且被害人死因確是頭部損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陳之詞,應屬真實。故而被告僅徒手揮擊被害人臉部3拳,其應無殺人之犯意,否則,被告大可持酒瓶或撿拾公園內之石塊攻擊被害人,較可達殺人之目的。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及主觀有無預見有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依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與酒精濫用,其簡易智能測驗總分為10分,亦落入缺損範圍,其定向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與與計算能力皆較常人為差,鑑定過程中,明顯衝動控制有困難,故認為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多次竊盜: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所施傷害手段係以徒手為之,並未刻意持物毆擊被害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徵得諒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鑑定後,認為其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在外遊蕩,行蹤不明,多次出現破壞或偷竊行為,家人無法適當監督,其過去也曾兩度因偷竊行為而被判入獄,故認為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應接受適當之監護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酒精濫用之程度非輕、被告陳稱平時自己一個人生活,都是住公園等節,認被告應係缺乏病識感,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癒其疾病、戒除酒癮,難保被告日後不會酒後自傷傷人,而潛藏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虞慮,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