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鶴屏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肆拾玖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均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鶴屏未經許可,將含尼古丁成分之菸油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境內,自屬輸入禁藥無疑,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禁藥數量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件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49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臺北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銷燬,此有本院110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2號被告林鶴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屏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維」之大陸籍人士,即經「維」之要求,以每件包裏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代為收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電子煙油包裏,再轉寄予臺灣地區之買家,林鶴屏為謀取上開利益,應允為之;且本應注意對於自國外進口輸入之電子煙油,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者,應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等情,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查證,貿然於109年5月20日以「林鶴屏」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1批,並委託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1批(貨名:「COSMETICS」、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9/0H6/NH60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經關務人員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49瓶,而扣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連鴻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派件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5日北普竹字第109102140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2日FDA研字第1090015763號函、個案委任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各1紙、涉案貨物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49瓶,為禁藥,應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