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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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6號原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李新發 即福周全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5月15日6個月止委由原告於新竹縣關西鎮亞洲水泥馬武督礦場提供保全常駐服務,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契約即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屆滿時亦同。另保全服務費每一個月為一期,費用新台幣(下同)4,2000元。
詎被告其後竟未依約給付原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16,80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前揭保全服務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伊與原告訂約期間僅有半年,伊有委請訴外人 何宗明 告知原告,契約期滿不再續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對前開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即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前項期間屆滿前1個月,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等語,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固於94年5月15日屆滿,惟並不當然失效,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未於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契約則於期滿時繼續延長1年。
(三)又證人何宗明雖到庭結證:「因為當初被告要找守衛,我才引介原告公司新竹分隊的分隊長 張仁堂 來承接,在94年5月15日左右,被告有告訴我說守衛要撤掉,我有打電話跟張仁堂告知,被告不願再付這筆費用,而且契約也到期,要把警衛撤掉,張仁堂只有說他知道了。」、「(有無再用書面終止?)無」、「(張仁堂有同意終止嗎?沒有。)」等語,惟縱認證人何宗明所言屬實,其亦僅係於兩造契約屆滿前數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受僱人終止契約而已,顯未合於兩造「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認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應自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自動延長1年。
(四)綜上所述,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並未於94年5月15日終止,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94年5月15日契約期滿後繼續提供保全駐警服務至94年9月30日止。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6,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達翌日起即95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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