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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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起至下午五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路住處,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十九至二十頁)。
㈡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
命其檢測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被告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而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㈢被告駕駛過程,有行車不穩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㈤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
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行車不穩及另畫圓檢測項目不合格,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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