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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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治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治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第12行應補充「…2公克,驗餘淨重0.1527公克),…」;證據清單欄(二)、
(三)之第3行均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97號簡易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313、1356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3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治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部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告彭治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治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4樓友人 張世輝 (另案偵辦)住處內,以鋁箔紙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其父 彭榮鈿 發現上情,遂帶同彭治華及其所有之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前往派出所報案,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鋁箔紙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36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乙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42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乙紙。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1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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