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許勤裕
盧美足 姜淑芬 古永盛 葉矢如 吳明姿 傅遠智 黃仁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複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周珊如 律師 吳建忠 黃紀恩 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詹益坤
陳睿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勤裕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伍元、給付原告傅遠智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給付原告葉矢如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伍元、給付原告吳明姿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盧美足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給付原告姜淑芬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給付原告古永盛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給付原告黃仁淦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許勤裕、傅遠智、葉矢如、吳明姿、盧美足、姜淑芬、古永盛、黃仁淦各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伍元、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伍元、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分別為原告許勤裕、傅遠智、葉矢如、吳明姿、盧美足、姜淑芬、古永盛、黃仁淦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太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廣公司)、晶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晶丞公司)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75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員山132之2號)之會館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許勤裕、傅遠智、葉矢如、吳明姿、盧美足、姜淑芬、古永盛、黃仁淦等人另依「園藝綠化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新竹建經公司償還渠等住戶綠化工程代墊款。嗣原告與被告太廣公司、新竹建經公司就前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請求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並撤回被告晶丞公司及其就新竹縣○○鄉○○段○○○○○○號及其上754建號會館建物之請求,被告晶丞公司對本院所為撤回通知,未於10日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僅餘原告許勤裕、傅遠智、葉矢如、吳明姿、盧美足、姜淑芬、古永盛、黃仁淦等人依「園藝綠化契約書」對被告新竹建經公司之請求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古永盛、葉矢如、許勤裕、姜淑芬、盧美足、黃仁淦等人向訴外人太廣公司買受建案名稱:「綠景莊園」之不動產(房屋編號分別為O81、S47、S50、O40、O35、Q28),另原告吳明姿、傅遠智則係向訴外人晶丞公司買受「綠景莊園」之不動產(房屋編號分別為P31、S32)。後原告等人就上開建案名稱即「綠景莊園」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皆由被告新竹建經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古永盛、許勤裕、姜淑芬、盧美足、吳明姿、傅遠智及訴外人 張清華 、 葉賀璞 等人於買受上開房地後,曾與建商簽訂「園藝綠化契約書」,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清華、葉賀璞等人先行墊款施作綠化工程,而被告新竹建經公司依「園藝綠化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於100年4月底前償還住戶綠化工程全數代墊款,因訴外人張清華、 葉賀璞業 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前開債權分別讓與原告黃仁淦、葉矢如,故原告等人爰前開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園藝代墊款。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勤裕新臺幣(下同)90,405元、原告傅遠智86,855元、原告葉矢如90,405元、原告吳明姿98,129元、原告盧美足59,384元、原告姜淑芬59,384元、原告古永盛21,295元、原告黃仁淦62,111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園藝綠化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真正,惟以:依原告許勤裕與太廣公司於97年12月23日所簽立同意書所載,被告係在允諾原告等另行委託訴外人鈞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之續建工程款,包含綠化公共設施等皆由太廣公司悉數負擔。職是,被告公司雖於園藝綠化契約書載有保證償還綠化工程代墊款文字,然該綠化工程代墊款為太廣公司與原告另立契約之債務,非被告概括承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效力所及,換言之,該綠化工程代墊款之主債務人仍為與原告等另立契約之原建商即太廣公司或晶丞公司,被告公司僅依園藝綠化契約書負保證責任。故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於原告未就太廣公司或晶丞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原告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古永盛、許勤裕、姜淑芬、盧美足、吳明姿、傅遠智及訴外人張清華、葉賀璞等人曾與被告及訴外人鈞盛公司共同簽訂園藝綠化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古永盛、許勤裕、姜淑芬、盧美足、吳明姿、傅遠智及訴外人張清華、葉賀璞等人委託鈞盛公司承接渠等所購房地之綠化工程施作,並共同委託被告新竹建經公司執行原告等人所繳付資金之控管、綠化工程施工監督及查核、承包廠商工程估驗及請款、放款等業務。綠化工程價金由原告等人先行墊付,被告新竹建經公司保證於100年4月底前償還住戶綠化工程全數代墊款,嗣原告古永盛、許勤裕、姜淑芬、盧美足、吳明姿、傅遠智及訴外人張清華、葉賀璞分別支付綠化工程代墊款21,295元、90,405元、59,384元、59,384元、98,129元、86,855元、62,111元、90,405元,訴外人張清華、葉賀璞並分別將前開代墊款債權讓與原告黃仁淦、葉矢如等情,業據提出園藝綠化契約書(協議書)、繳款證明、匯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卷一第320至325頁、第329至339頁、第341頁、卷三第34至38頁、卷六第96至98頁、第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所稱之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循。查本件園藝綠化契約書第7條約定「新竹建經公司保證於100年4月底前償還住戶綠化工程全數代墊款」,通觀全文,並無任何其他債務人或原建商不履行給付前開代墊款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業已表明其係就自己之債務確保於100年4月底前清償,甚為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詹益坤於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對於園藝綠化契約書之約定無意見(見卷三第23頁反面),是被告事後逕以前開條文有「保證」二字,即謂被告係為訴外人即原建商太廣公司或晶丞公司負保證責任云云,顯係故為曲解文意。至原告等人雖另有與訴外人即原建商太廣公司書立同意書(見卷六第140頁),約定原建商應履行之施作義務、範圍,不因此而免除(如綠化公共設施等),然此究係訴外人太廣公司契約責任得否免除之問題,與被告上開給付義務無關。是被告辯稱其僅負保證責任,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園藝綠化契約書第7條既約定被告應於100年4月底前償還綠化工程代墊,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前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勤裕90,405元、傅遠智86,855元、葉矢如90,405元、吳明姿98,129元、盧美足59,384元、姜淑芬59,384元、古永盛21,295元、黃仁淦62,111元,及均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