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號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會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對象」,約定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進行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價格」之金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嗣為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林立會所持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立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立會業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及│販賣價格│交易方式│備註│││││數量││││├────┼────┼───────┼─────┼───────┼─────────┼─────────┤│一、│ 蘇源甫 │101年10月17日│海洛因2錢│1萬4,000元│林立會以門號097778│起訴書之犯罪事實││││19時13分許,在│││6648號與蘇源甫使用│││││新竹縣竹東交流│││之門號0000000000號│││││道附近某加油站│││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後,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二、│同上│101年10月17日│海洛因2錢│1萬4,000元│林立會以門號09777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時13分許,在│││6648號與蘇源甫使用│1之犯罪事實││││新竹縣竹東交流│││之門號0000000000號│││││道附近某加油站│││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後,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三、│同上│101年10月21日│海洛因2錢│1萬3,000元│林立會以門號09777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時4分許,在│││6648號與蘇源甫使用│2之犯罪事實││││台北市陽明山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近│││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後,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四、│同上│101年10月26日│海洛因2錢│1萬2,000元│林立會以門號09777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時30分許,在│││6648號與蘇源甫使用│3之犯罪事實││││桃園縣龍潭區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潭交流道附近│││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後,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五、│同上│101年10月28日│海洛因半兩│6萬5,000元│林立會以門號09367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時50分許,在│││4455(追加起訴書誤│4之犯罪事實││││新北市中和區中│││載為0000000000,經│││││和交流道附近│││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與蘇源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後,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六、│同上│101年11月21日2│海洛因2錢│2萬4,000元│林立會以門號09367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時43分許,在桃│││4455(追加起訴書誤│5之犯罪事實││││園縣龍潭區龍潭│││載為0000000000,經│││││交流道附近│││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與蘇源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後,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