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據訊被告葉美慧固坦承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 劉義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對方就會支付伊10萬元云云。惟查:
(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被告率予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葉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13號被告葉美慧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11樓
之1居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慧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竹光店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義勇」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1日21時38分許,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張葰 譹之電話,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平台賣家之人員, 張葰譹 於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帳戶退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為郵局人員,張葰譹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張葰譹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6分許,從ATM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張葰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葰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美慧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104年6月8日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查中之供述│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劉義勇」使用之事實。││││2.被告供稱係因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皓呆 」之成年男子表示需要借用帳戶││││,並允諾會在使用後給予10萬元之報酬,││││因此將台新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劉義勇」,且被告知悉他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自由提領帳戶內餘││││額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葰譹於│告訴人張葰譹遭詐欺集團成施用詐術,陷於│││警詢中之證述│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葰譹之ATM││││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葉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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