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1、70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賢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戴政淳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戴政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勝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勝賢未能記取教訓,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街與民富街口,見 梁智超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且副駕駛座車窗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車內梁智超所有之PX行車紀錄器1台、USB轉接頭、冰淇淋造型隨身碟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三、張勝賢於103年12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2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下稱新竹郵局)內,趁郵局員工 趙啟哲 疏於注意,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趙啟哲置於櫃臺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戴政淳、內含戴政淳向華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1張(卡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及開卡資料之郵件1封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四、張勝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冒用戴政淳名義,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並在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戴政淳」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特約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誤認其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或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戴政淳、華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嗣趙啟哲、梁智超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戴政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梁智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勝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 駱忠文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智超、戴政淳、告訴代理人趙啟哲之指述。
(三)證人 張秀嬌 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新竹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04年9月3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冒用被害人戴政淳名義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犯罪欄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簽單上偽造被害人戴政淳簽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簽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簽單之私文書,係向特約商店施以詐術,目的係為順利購得金飾之財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累犯: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被告前揭犯行均為累犯,尚有未洽,應予補正。
(三)未遂犯:被告就事實欄四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交易失敗而未財物移轉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罪數:被告上開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應予數罪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用相類手法詐欺取財,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再度一己之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意圖以他人名義遂行自己不法營利之圖,及其以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得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微,對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另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客戶簽名持以行使之簽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戴政淳」署押1枚,則依上述規定,應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金額(│商品或│是否簽名│交易││號│││新臺幣│服務││結果│││││)││││├─┼────┼───────┼───┼───┼─────┼──┤│1│103.12.8│新竹市○○路│90│不詳│否│成功│││7:26│338號頂好超市││││││││北大店│││││├─┼────┼───────┼───┼───┼─────┼──┤│2│103.12.8│新竹市○○路1│200│電話卡│否│成功│││8:49│段172號OK便利││││││││商店│││││├─┼────┼───────┼───┼───┼─────┼──┤│3│103.12.8│新竹市○○路│12萬│金飾│是│成功│││10:09│300號大潤發新│6,000││「戴政淳」│││││竹忠孝店│││署押1枚││││││││(沒收)││├─┼────┼───────┼───┼───┼─────┼──┤│4│103.12.8│新竹市○○路│10│不詳│否│失敗│││10:38│594號億客來生││││││││鮮超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