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薛傾秀 被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未休假工資、代墊款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77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當庭捨棄代墊款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勞訴卷第8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離職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63,985元,茲分述如下:
1原告月薪為65,000元,每月實領薪資為62,269元,惟被告自
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原告離職時止,均未給付薪資;另因被告公司已為原告代繳104年5、6月之勞保費790元、健保費1,941元,故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146,205元【(65,000-000-0,941)×2+(65,000×10/30)】,爰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
2原告離職前平均每月薪資為6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2,614元。
3原告於104年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7日,以原告月薪65,000
元計算,日薪為2,166.6元,7日共計15,16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假工資15,166元。
(二)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65,000元,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其資遣,惟尚積欠10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薪資、資遣費及7日未休假工資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協議事項列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薪資袋、離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5、10頁、 司竹 勞調卷第24-27、32頁、勞訴卷第10-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5,000元,每月應付薪資65,000元扣除勞保費790元、健保費1,941元後,原告每月均實領薪資62,269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可參(見勞訴卷第10-1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為其代繳104年5、6月之勞健保費,該2個月薪資應以62,269元計算,104年7月因僅工作10日,薪資則以65,000元比例計算應為21,667元,核屬有據。依此核計被告積欠原告之10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薪資應為146,20
5元【(62,269×2)+(65,000×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93年5月10日至104年7月10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65,000元,已如前述,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係選擇適用新制,故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資遣費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是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自93年5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共13個月又21日(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月者以1個月計),故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之資遣費即為75,833元【65,000×1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得請求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
7月10日,共10年又10日之資遣費即為325,890元【65,000×(10+10/3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應為401,723元(75,833+325,89
0)。
(四)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及89年9月14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釋內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上載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項(應為第2款之誤)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予以資遣」(見司竹勞調卷第25頁),可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
104年度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而原告主張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協議事項列表為證(見司竹勞調卷第24、26頁),並為當時出席勞資爭議調解之被告公司代表所不爭執,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答辯,是原告主張尚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堪信為實。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5,000元,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5,167元【65,000×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15,166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資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1,72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同條項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5,166元;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46,205元,共計563,094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0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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