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啟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啟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場地費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傅啟明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供給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臺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0元),傅啟明並向賭客每人各收取200元,以此支應飲食費用後,剩餘款項充作場地費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02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賴天來 、 王金垚 、 陳明 達、 張清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清全)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傅啟明所有供其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因此所得之場地費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啟明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天來、王金垚、 陳明達 、張清泉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骰子3顆、場地使用費200元及證人賴天來、王金垚、陳明達、張清泉所有之賭金共3,8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即新臺幣6,000元),已於88年8月3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明細資料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仍未思警惕,提供上開住處為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且有礙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健全,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違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將近3個月,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為軍人,案發時以開計程車及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違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200元係被查獲當日賭客交予被告之800元購買飲食後所剩餘者之事實,復經被告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而證人賴天來、王金垚、陳明達、張清泉於警詢中亦均供稱被查獲當日確有交錢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上情,應屬實情,其於本院訊問時所改稱:被查獲當天賭客均尚未交付各200元予伊,扣案之200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又該200元係被告所有乙情,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且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賭客每人給伊200元,是要吃飯、買飲料的錢,剩下的錢伊拿去繳房子的水電費,這些都是要開銷的等節以觀(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可認該200元應係被查獲當日賭客交予其購買飲食後充作場地費之款項,是上開扣案之場地費2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3,80
0元則分屬證人賴天來、王金垚、陳明達、張清泉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